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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2/11/11 20: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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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什么是“一般人格权”呢?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其中具体人格权就是我们所熟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荣誉权、姓名权等。而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包括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权益,并由此产生和固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我们由此可知:当相对人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确实存在但又无法用现行的具体人格权法律条文来予以规范时,司法审判者则可以根据一般人格权的创造与解释功能,来确认这些人格权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给予其相应的保护与救济。因而,一般人格权的设立对于公民权益保障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

下面,让我们一同来看看这10个人格权纠纷案件!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01邓建初与王正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审判案号:()湘民初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邓建初的损失多少,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双峰县公安局作出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王正雨的侵权行为,并对王正雨殴打邓建初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王正雨因过错侵害邓建初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邓建初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王正雨的责任。

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建初的损失元,由被告王正雨赔偿元,余款由原告邓建初自负;二、驳回原告邓建初的其余诉讼请求。

02陈闯与徐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机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审判案号:()辽民初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元、营养费元、交通费元,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元的事实,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确定为元(元÷天×3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牙齿脱落后期费用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日给付原告陈闯医疗费元、营养费元、交通费元、误工费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陈闯的其他诉讼请求。

03段凤英与姚晓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审判案号:()豫民初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临颍县公安局出具的行*处罚决定书能够认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天数,医院出院证中出院医嘱处载明原告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注意营养并定期复查2周,因此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天数天数应认定为33天。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项目:1、医疗费.6元;2、护理费.47元(年度农、林、牧、渔业为/年÷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0元/天×19天);4、营养费元(20元/天×33天)。上述各项费用共计.07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交通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虽然有关计算误工费年龄的上限法律没有明确限制,但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已经年满67岁,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确有劳动能力且仍从事相关劳动并获得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情况以及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凤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07元。

驳回原告段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姓名权纠纷

01原告冯俊与被告冯刚“姓名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判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审判案号:()川民初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原告姓名登记设立有限公司,原告事先没有与被告设立公司的合意,且事后原告未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追认,原告未实际行使股东相关权利,原告亦未实际与参与公司经营,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姓名权的理由成立,原告请求确认其从年3月7日起至年12月20日期间不是四川吉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原告因此开支鉴定费元,系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俊自年3月7日起至年12月20日的期间内,不是四川吉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

二、被告冯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俊支付赔偿款元。

02马洪锋与上海智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甘明根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审判案号:()浙民初

本院认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甘明根、马利群利用拥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条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冒用原告的名字,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了假冒的被告智愈公司的企业登记变更信息,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姓名权、并赔偿损失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为被告智愈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并办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的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智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甘明根、马利群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姓名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智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甘明根、马利群赔偿原告损失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名誉权纠纷

01杨克雄与马生财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审判案号:()新民初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和法人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本案中原被告因劳务费产生争议,但被告未使用正确的方式解决争议,而是使用不文明的语言,并配有原告本人的照片在“快手”平台上发布,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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