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府办公室文件
营*发6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府,市*府各部门:
现将《营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照执行。
营口市人民*府
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
营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控制和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社会综合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活动。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坚持*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各市(县)、区人民*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爱国卫生工作按属地管理,各级爱国卫生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行*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爱国卫生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策;
(二)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动员,组织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村、卫生街道办事处、卫生单位的创建工作和爱国卫生达标评比竞赛活动;
(四)组织开展以改水、改厕为工作重点的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开展消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以下统称“四害”)活动;
(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指导、评比工作;
(七)组织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活动;
(八)承办同级人民*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公用事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卫生、公安、工商、贸易、教育、房产物业、新闻广播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居民(村民)委员会应指定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管理
第九条爱国卫生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其目标应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内容。
第十条每年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月。城乡各单位应积极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按照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省健康教育规范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府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开展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消除孳生场所。
各单位、个人家庭应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环境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四条杀灭“四害”的各类药品、药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全市除“四害”药品、药械由市爱卫会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销售杀灭“四害”的假劣药品和剧*急性灭鼠药品。
第十五条公民应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讲究社会公德,不准随地吐痰,不准随地便溺,不准随地乱扔果皮、杂物,不准随地乱倒垃圾脏物(以下称“四不准”)。
第十六条单位应经常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
(二)室内外整洁、美观;
(三)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和标志;
(四)积极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无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现象;
(五)办公楼、宿舍住宅区无不卫生死角,无积尘、灰网,有防鼠、防蚊蝇措施;
(六)公集厕所清洁卫生,有专人清扫保洁,夏季无蝇无蛆,水冲厕所无臭味,粪便及时清掏,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宾馆、食堂(个体饭店)卫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做到无鼠、无蚊蝇、无蟑螂。
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休厅(室),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各类学校的授课室、阅读室、实验室等教学场所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大、小会议厅(室);
(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六)室内体育训练、比赛、经营的场所;
(七)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八)图书阅览室、档案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和科技馆的展示厅;
(九)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的候车(船)室;
(十)公共运输工具内及市(县)、区人民*府规定的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八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其所在单位应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吸烟工具。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有害废弃物,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本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交由环境保护专业单位,采取有偿服务的办法统一密闭运出、集中处理。
第二十条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猪、牛、羊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饲养的,要实行圈养,不得扰民和影响卫生;有关部门应依法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饲养宠物应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市(县)、区爱卫会应在其工作人员中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应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履行爱国卫生检查职责,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二十二条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三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由各级人民*府或其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符合规定标准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卫生质量下降,达不到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授予机关应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对弄虚作假.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对单位通报批评,并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处分。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城市“四不准”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和果皮、乱倒垃圾脏物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有害废弃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的,对单位处以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清理现场,清除危害;
(三)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或未按规定圈养影响居民生活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元以上元以下,对单位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单位拒不开展或不参与灭杀“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不能达到国家、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0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给予警告,经教育不改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依法处理的,爱国卫生主管部门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市(县)、区以上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行*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予行*处分。
第二十八条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使用财*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九条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应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主管部门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或提起行*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