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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延误工程款数额引争议,法院二审判辽宁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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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法院公布一起纠纷案件的二审判决结果,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施工进度缓慢,合同解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7月29日,营口烟草公司(发包人)与沈阳通联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联合工房建设项目-弱电工程智能化项目,工程内容为:完成工程项目全部弱电工程智能化设备安装及工程施工、系统调试。沈阳通联公司于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数次召开研讨会,研究工程图纸深化设计及相关技术问题。年4月3日营口烟草公司与沈阳通联公司签订《联合工房建设项目-弱电工程智能化施工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基于项目实际情况的需要,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将工期变更为天(含冬季休工),即工期由年10月15日始至年7月31日止。年7月20日、7月31日、9月22日、10月12日营口烟草公司四次向沈阳通联公司发送《关于加快推进弱电项目施工进度的函》,指出沈阳通联公司施工进度缓慢,要求加快推进弱电项目施工进度,加快设备采购进场。年11月营口烟草公司使用了已完工的部分弱电工程。年12月7月营口烟草公司向沈阳通联公司发出律师函,解除双方年7月29日签订的《联合工房建设项目-弱电工程智能化项目施工合同》,沈阳通联公司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通联公司没有按期完工,构成违约。营口烟草公司在沈阳通联公司延误超过25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数次催促沈阳通联公司交付工程,并明确告知不完成工程的后果,但沈阳通联公司在多次催促后亦没有交付工程,在此情况下营口烟草公司于年12月7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是依法行使权利,不构成违约。合同解除是沈阳通联公司违约所致,故沈阳通联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部分变更设备已实际安装,安装时监理并未提出异议,且诉讼中沈阳通联公司提供了相关单位技术要求达标的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鉴定价格予以采信,营口烟草公司应给付该部分工程款。扣减营口烟草公司已垫付的工人工资,元,营口烟草公司应给付沈阳通联公司工程款2,,.03元。另对设备、场地租赁、损失等费用,法院也做出判定。

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与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工房建设项目-弱电工程智能化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年12月7日解除;履约保证金元归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所有;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损失元;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3元;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开具该款增值税发票;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存放于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厂区内未安装的设备取走。

承包方称多次变更设计图纸导致延误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上诉。

营口烟草公司上诉称:因本次沈阳通联公司违约,营口烟草公司除另行采购了监控及巡更设施消防设备外,尚有增加保安人员费用45,元、临时铺设网线及网络设施费用32,元、重新搭建视频监控系统和门禁管理系统花费52,元、房屋租赁费,元、监理费30,元等各项实际损失共计,.7元。沈阳通联公司应当赔付的损失数额应当为,.7元。设备品牌型号变更部分造价认定为1,,.24,烟草公司不应当给付该笔款项,请求改判辽宁省烟草公司营口市公司给付沈阳市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79元。

沈阳通联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一直不具备开工条件,鉴于此种情况双方补充协议变更了施工期,但约定年7月31日前完工仅是协议约定的计划竣工期限。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营口烟草公司多次变更设计,直至年5月11日才最终确定正式施工图纸,因此导致工期延误责任在营口烟草公司,竣工日期依约应顺延至年2月26日。此外,烟草公司和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于上诉人的签证不予签字确认,到场设备验收过程中对于符合要求的设备拒绝验收,加之新冠疫情等原因均严重影响工程进展,造成工期延误。年12月7日,营口烟草公司在自身对于工期延误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合同并拒绝上诉人继续施工,导致少数工程无法全部完工。综上,工程未按期完工系非上诉人原因造成的,原审判决将工程未按期完工责任全部归结于上诉人错误。法院对于营口烟草公司同时主张的所谓,.70元损失依法应不予支持。营口烟草公司主张不支付1,,.24元品牌型号变更部分设备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

沈阳通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烟草公司还应支付一号工程工程款21,.82元以及遗漏鉴定项目工程款(以鉴定确定的数额为准),并改判暂以欠付工程款2,,.85元为基数利息损失。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营口烟草公司上诉主张沈阳通联公司应支付损失.7元一节,其中律师费、保安人员费用、临时铺设管线及网络设备费用、重新搭建视频监控系统和门禁管理系统等,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项目经理擅自离开工地的罚款170元,因营口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客观情况,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对营口烟草公司主张沈阳通联公司支付其损失.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设备品牌型号变更部分造价1.24元,因上述变更设备已实际安装,《建设施工合同》及双方年7月17日会议纪要均约定在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情况下,经过监理单位的确认可以变更,安装时监理未提出异议,且原审中沈阳通联公司提供了相关单位技术要求达标的证明文件,故原审法院判决营口烟草公司给付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

法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商报记者赵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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