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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法案例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营口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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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实名制登记

转让权利

补卡

手机号码未办理实名制登记

也可补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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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手机号码本质上是电信服务合同的服务载体。电信服务合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合同。未办理实名制登记的实际使用人一直行使使用权利,履行缴费义务,登记机主未提出过异议,电信公司仅为实际使用人补办SIM卡,并不会产生影响该号码登记机主的合法权利的后果。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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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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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针对有背景、有影响力的违法商家,各种协商途径,各种维权受阻,可以通过各种媒体(电视台、网站、微博等)曝光其违法行为,通过舆论的压力和高层*府官员的重视来深度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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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于年6月14日作出()辽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被告中国电信集团营口分公司为原告沈峻名实际使用的手机号码补办SIM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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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手机号码本质上是电信服务合同的服务载体,涉案移动电话号码对应的是被告与朱业升与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被告依据相关行*、企业管理规定不给原告办理过户补卡并无过错。但该合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合同,现已查实该电信服务合同长期由原告行使使用权利,履行缴费义务,登记机主未提出过异议,故被告仅为原告补办SIM卡,并不会产生影响该号码登记机主的合法权利的后果。而原告在长期的日常生活中以手机号码接打电话、办理事务,如不为原告补卡,则会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妨碍。原告取得该手机号码后未办理更名过户虽然不符合行*管理规定,但也符合民间小额交易活动中先履行、后登记的行为习惯。综上,本院认定在登记机主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继续使用手机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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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注解

在实行电话号码实名制登记制度后,民间仍大量存在着实际使用人和登记人不符的情形,因民间小额交易行为中有先交易后登记的习惯,故不宜仅依据未办理管理性登记而认定实际使用人取得并号码的行为无效。本案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法律关系落脚,在维护实名登记制度的效力性的前提下,为均衡保护登记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的利益,找到了法律依据和解决方案。

本案解决争议的观点是,依据电话号码实名制登记制度,原告无权单方办理过户。但电信服务合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合同。因已查实涉案电信服务合同长期由原告行使使用权利,履行缴费义务,登记机主未提出过异议,应认定该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利已经转让给原告,故被告仅为原告补办SIM卡而不变更登记,不会影响该号码登记机主的合法权利。

附:()辽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营口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持有并使用的手机号为的SIM卡办理补卡。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年购买一张SIM卡,手机号:,因当时购买此SIM卡时通过其他倒卖SIM卡经营者处所购买,并且此SIM卡参加过电信公司的合约计划,合约期间无法办理过户更名,需合约期满后提供连续3个月的缴费发票才可以办理过户更名,遂在合约计划期满后,原告持手机卡和连续3个月的缴费发票以及原告身份证到被告中国电信集团营口分公司处办理过户更名业务,被告却告知此卡办理过户更名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办理。因当时工作繁忙又无法联系到本人,电话卡也可以正常使用,故过户更名一事就此搁浅。现因原告于年2月25日不慎将电话号码为的电话卡丢失,现因无法联系到原机主本人,无法提供原机主身份证件,所以无法办理补卡,原告也因此无法继续使用此SIM卡,给原告造成很多不便。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根据省公司规定特殊号码过户需要新、老机主同时持身份证件到场办理,原机主本人不能到场所以现在不能补卡,也无法办理更名过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运营网络的移动电话号码登记机主为朱业升(其身份证号码归属地非本市)。2、电话号码年12月起由原告实际使用。3、原告于年因电话丢失,要求被告办理号码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依据国家电信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被告上级公司的规定,要求登记机主朱业升本人到场才能过户。现原、被告均联系不到朱业升,也不能提供该人的联系方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补办SIM卡,被告仍表示需朱业升本人到场才能过户。

本院认为:手机号码本质上是电信服务合同的服务载体。涉案移动电话号码对应的是被告与朱业升与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被告依据相关行*、企业管理规定不给原告办理过户补卡并无过错。但该合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合同,现已查实该电信服务合同长期由原告行使使用权利,履行缴费义务,登记机主未提出过异议,故被告仅为原告补办SIM卡,并不会产生影响该号码登记机主的合法权利的后果。而原告在长期的日常生活中以手机号码接打电话、办理事务,如不为原告补卡,则会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妨碍。原告取得该手机号码后未办理更名过户虽然不符合行*管理规定,但也符合民间小额交易活动中先履行、后登记的行为习惯。综上,本院认定在登记机主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继续使用手机号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营口分公司为原告沈某某实际使用的手机号码补办SIM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标题:《站法案例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营口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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